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于某某,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赵某甲,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存在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已经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某某经慎重考虑,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综上,为维护原告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赵某甲、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赵某甲、赵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关系;4.马某某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且被告赵某某不抚养孩子。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归我所有,不要求原告于某某支付抚养费;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23日河口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接送卡各一份,证明婚生女赵某甲被原告于某某接走之后没有再上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4月22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结婚多年,婚后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此外,原、被告双方的儿女赵某甲、赵某乙正处于人生成长、学习的关键时期,亦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照顾。为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本次离婚诉讼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