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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吴德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宁培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恒志,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辉,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雪(被告妻子),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德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德辉于2011年12月到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聘挂车司机工作。2011年12月18日在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法务部制定的“情况说明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放弃保险,由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予保险补贴。2012年4月23日吴德辉在辽宁安吉汽车联合物流仓库卸货时受伤。2012年9月17日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吴德辉到相关单位进行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次日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又以其名义为吴德辉出具了伤残鉴定申请。吴德辉曾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沈劳人裁字(2012)158号裁决书,裁决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德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吴德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方出具的介绍信及伤残鉴定申请,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中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吴德辉系其单位员工、吴德辉在工作中受伤过程及受伤情况,据此认定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德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德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德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查,被上诉人2011年12月到上诉人处应聘挂车司机工作。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的“情况说明暨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上诉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由上诉人给予保险补贴,由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介绍被上诉人到相关部门进行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次日,上诉人又以其名义为上诉人出具了伤残鉴定申请。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