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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楼春生与徐田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生,徐田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百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楼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徐田珊,农民。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被告天津市百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A区41号。法定代表人黄学荣,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楼春生与被告徐田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百鑫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百鑫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虽然原告与被告徐田珊在钢结构制造安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主合同,即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天津市百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管辖约定为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评估,原告与被告徐田珊的管辖约定对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百鑫物流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百鑫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黄吉斌人民陪审员  陈明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