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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与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丁羽心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丁羽心,中铁泰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初字第0144号原告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号商旅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赵忠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聪,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807。法定代表人张铁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羽心。被告中铁泰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8层B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苏州嘉岳)与被告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丁羽心、中铁泰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可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岚、审判员柏宏忠、代理审判员杭雪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荣、代理审判员管丰、代理审判员高小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嘉岳委托代理人杨皓明、丛聪、被告中直公司、泰可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羽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嘉岳诉称:苏州嘉岳系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管理的有限合伙企业,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2010年11月30日,苏州嘉岳与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苏州嘉岳以受让中直公司持有的泰可特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股东,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进泰可特公司在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发行上市之目标;苏州嘉岳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从中直公司受让了泰可特公司3.4%的股权;三被告共同承诺泰可特公司不存在重大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三被告承诺并保证,向苏州嘉岳作出的任何泰可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的书面陈述或提供的财务报表,均遵循现行会计准则并真实有效;苏州嘉岳投资后1个月内泰可特公司发给股权证明,并将苏州嘉岳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苏州嘉岳投资后2个月内,泰可特公司调整董事会成员;苏州嘉岳委托泰可特公司董事会及中直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因本次投资而引起的申报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协议书》还约定:如泰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苏州嘉岳可以要求中直公司或丁羽心或泰可特公司购买苏州嘉岳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苏州嘉岳要求的受让价款为转让款5000万元*(1+8%*n)-苏州嘉岳入股期间从泰可特公司获得的所有现金股利-苏州嘉岳届时因已转让部分泰可特公司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其中n为苏州嘉岳持有股权的时间。《投资协议书》签订后,苏州嘉岳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中直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但三被告却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包括不向苏州嘉岳签发股权证明、修改公司章程、调整董事会成员,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4月26日,泰可特公司召开股东会,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并变更了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时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发了新的公司章程,但苏州嘉岳未被通知参加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此外,苏州嘉岳还通过媒体获悉,《投资协议书》签订后不久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羽心即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部门调查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9月10日,在苏州嘉岳与各被告多次沟通基础上,苏州嘉岳所属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九鼎公司与泰可特公司股东博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宥公司)、中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公司)签订《关于对投资泰可特公司后续相关事项的沟通情况纪要》,被告方面明确表示无法办理苏州嘉岳受让股权的相关手续,无法对原告股东地位进行确认,并且确认泰可特公司业务拓展和经营陷于停滞,已经实际发生亏损,无法于2014年底之前实现上市,合同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三被告在协议签订前故意隐瞒丁羽心及泰可特公司涉嫌犯罪等事实,导致苏州嘉岳在不知真实情况下签署协议,且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苏州嘉岳无法成为泰可特公司合法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泰可特公司亦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在2014年底前上市目标,损害了苏州嘉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苏州嘉岳与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中直公司退还苏州嘉岳投资款5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赔偿苏州嘉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3、丁羽心、泰可特公司对中直公司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州嘉岳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1月30日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协议目的,本案起诉的由来是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2010年12月17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泰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章程,证明各被告未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证据4、泰可特公司2012年6月财务资料,证明泰可特公司已发生亏损不符合上市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5、媒体报导,证明实际控制人丁羽心涉及刑事犯罪已被羁押;证据6、沟通纪要一份,证明各方达成合意,确认泰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于2014年底前实现上市;证据7、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浙嘉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为同一转让标的的不同当事人,证明该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可直接引用。被告中直公司答辩称:一、对法院对被告丁羽心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存有异议,申请对其转交送达。二、案涉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方中直公司与受让方苏州嘉岳之间以股权转让为核心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苏州嘉岳作为目标公司股东与泰可特公司之间以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变更为核心内容的公司法律关系。三、本案中中直公司与苏州嘉岳的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苏州嘉岳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按照投资协议书第2.4.1条的规定,其已经取得泰可特公司股东资格,中直公司已经不再是泰可特公司股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中直公司已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苏州嘉岳诉讼请求。被告中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泰可特公司2010年股东会决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取得泰可特全体股东同意,原告的股东身份已被全体股东认可;证据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告知单;证据3、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示范文本,证据2、3共同证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新股东的资格证明;证据4、电子汇款的收款回单六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九鼎公司整体收购泰可特公司17%股权的一部分。全部股权转让款为2.5亿元,分五次支付,最后一笔是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丁羽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可特公司答辩称:一、对法院对被告丁羽心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存有异议,申请对其转交送达。二、案涉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方中直公司与受让方苏州嘉岳之间以股权转让为核心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苏州嘉岳作为目标公司泰可特公司股东与泰可特公司之间以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变更为核心内容的公司法律关系。三、原告已经取得股权,中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1、根据投资协议书第2.4.1条,自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泰可特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不存在其诉状所称不能成为泰可特公司合法股东的问题。2、泰可特公司全体股东已经同意本次转让,同意吸收原告为新股东,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泰可特公司的股东身份。3、自协议签署至今,泰可特公司从未否认过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与泰可特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四、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是泰可特公司是否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而其股权一直未办理登记的原因是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不久发生了一些众所周知的事宜,在该种情况下原告特别要求暂缓变更登记,对其要求泰可特公司予以尊重,因此未强制办理。泰可特公司早已做好办理变更登记的全部准备,如果原告愿意配合,泰可特公司可立即办理相关手续。五、泰可特公司从未涉嫌任何犯罪,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仍正常经营。苏州嘉岳称泰可特公司涉嫌犯罪并非事实。综上,案涉投资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苏州嘉岳诉求解除合同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泰可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泰可特公司2010年股东会决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取得泰可特全体股东同意,原告的股东身份已被全体股东认可;证据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告知单;证据3、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示范文本,证据2、3共同证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新股东的资格证明;证据4、电子汇款的收款回单六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九鼎公司整体收购泰可特公司17%股权的一部分。全部股权转让款为2.5亿元,分五次支付,最后一笔是2010年12月17日。证据5、电子档案拷屏,证明投资协议书签署后,2010年12月泰可特公司即按照协议书修改公司章程,并于2011年2月备好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新股东会决议的电子文本;证据6、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泰可特公司已备好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须提交的申请书;证据7《通知》;证据8、领用单,证据7、8证明2011年2月28日起,国明星受原告九鼎公司指派担任泰可特公司副总经理,参与泰可特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协调股东关系,完善内部财务监督体制;证据9、2012年6月11日泰可特公司财务人员范宝明向国明星发出的电子邮件;证据10、2012年9月11日泰可特公司向九鼎公司发出的快递单以及相应文件资料。证据9、10证明泰可特公司多次向九鼎公司提供泰可特公司的财务资料,原告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证据11、泰可特公司2010年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2、关于刘志远的网络新闻。证据11、12证明2011年4月前,泰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志远,即泰可特公司股东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因涉嫌犯罪被调查;证据13、九鼎公司企业信息;证据14、九鼎公司企业网页信息。证据13、14证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九鼎集团成立于2007年7月,是股权投资及管理的专业机构,投资项目超过100家,目前已上市企业及处于上市在审企业60余家;证据15、关于IPO暂停的新闻,证明自2010年至今,证监会多次暂停企业上市审批。最近一次暂停自2012年7月起延续至今,何时重新启动不确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苏州嘉岳所举证据,被告中直公司、泰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投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事项。1、上市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只是原告作为PE投资机构的商业目标,企业能否上市取决于多种因素,既要符合法律的多种规定,还要受产业政策、市场环境和经济形势的影响。本案投资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并不必然导致泰可特公司上市的后果。2、泰可特公司和中直公司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共同义务,在原告主张的义务中中直公司的义务是受原告委托,全权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泰可特公司的义务是发给原告股权证明,并将其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泰可特公司的股东名册;受原告委托全权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调整董事会成员、定期报送财务信息、经营信息等。对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事项:1、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还应负有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多项义务。2、根据投资协议书,原告所付本案款项只是全部交易的一部分,投资款的最后一笔是2012年12月17日才支付。对证据3泰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事项,该证据不能作为中直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也不能作为泰可特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明:1、自原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泰可特公司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任何议题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2011年7月26日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也不曾实际召开,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前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被调查后,铁道部所属的多位官员也被调查,泰可特公司股东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为自查自纠提出撤回之前委任的工商管理人员。因此泰可特公司请求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予以配合,签署了这份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实际上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对其他公司事宜达成侵犯原告利益的决议。2、办理该项工商变更手续时丁羽心案还在中纪委调查阶段,原告又不愿意登记为泰可特公司的股东,在该种情况下为了尊重原告的要求,泰可特公司只能按照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原告不可能在该份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3、原告当时是知道该项事宜的,并不是其主张的没有通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非同一版本,显然该复印件不是来自工商登记机关,只能从泰可特公司取得。对证据4泰可特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事项,不能据此得出泰可特公司已经不符合上市条件的结论,原告能够得到这份证据也说明泰可特公司一直配合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对证据5媒体报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事项。截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认定丁羽心构成犯罪,泰可特公司也没有涉嫌任何犯罪,目前仍正常经营。对证据6沟通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非签署主体,也不同意其证明事项,该证据的签署主体是九鼎公司、博宥公司和中昶公司,不是泰可特公司和中直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得出泰可特公司于2012年前实现上市是各方共同的合同义务,该证据第7条明确表达了九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除合同。对证据7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该判决书中只有认定事实部分即第17-20页,可作为本案参考,但是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虽有关联,但是属于不同内容的股权转让交易,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中直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苏州嘉岳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16页到第17页均有记载,我方依据该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系泰可特公司单方制作,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法律上原告成为泰可特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享受股东权利;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被工商机构认可成为泰可特公司法律上的股东;对证据4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我方证据2真实存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泰可特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苏州嘉岳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16页到第17页均有记载,我方依据该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系泰可特公司单方制作,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法律上原告成为泰可特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享受股东权利;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被工商机构认可成为泰可特公司法律上的股东;对证据4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我方证据2真实存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5电子档案拷屏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单方形成未经公证。该证据第7页上文档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可以通过变更电脑系统时间修改。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并未签署,被告也未通知原告何时签署。这些资料未向工商机关实际提交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反而证明截止今日中直公司、泰可特公司仍处于违约状态中;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签署日期,形式上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待填事项中均为空白,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也未实际向工商局提交该申请,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案外人单方制作,九鼎公司不了解上述文件,国明星为普通员工负责沟通联系,从未领取泰可特公司的薪水,被告亦未能提供九鼎公司的委派文件,不能证明国明星成为泰可特公司的高管,副总经理也非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董事,不能证明投资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成为泰可特公司的合法登记的股东。另外该证据证明了刘高潮的身份,其既能代表博宥公司又能代表泰可特公司,证明原告证据6中刘高潮签字的身份。对证据9、10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邮件我方没有收到,EMS收到的信件与对方出示的信件内容不一致。电子邮件是泰可特公司单方制作的截屏文件,是否发过邮件以及邮件的附件是否一并发送无法确认。泰可特公司向原告提供财务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泰可特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已向中直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巨款,即使作为借款人或投资人或其他身份,也有权得知泰可特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财务账册证明泰可特公司已经亏损无法满足上市条件。因此无法在2014年底前上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财务账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是泰可特公司的合法股东,双方的投资协议书是2010年签署,即使泰可特公司确实于2012年9月提供了该些财务账册,也不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反而证明泰可特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和过错。对被告中直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泰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泰可特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中直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苏州嘉岳与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苏州嘉岳以受让中直公司持有的泰可特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股东,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进泰可特公司在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发行上市之目标;2、苏州嘉岳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从中直公司受让泰可特公司3.4%的股权;3、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持有泰可特公司的大部分股权,是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是泰可特公司管理团队的核心。中直公司是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之一,在本次投资前持有泰可特公司15%的股权。4、泰可特公司需向苏州嘉岳提供2008、2009年财务报表原件及2010年1月-10月财务报表原件、相关关联方情况的说明、按照本协议第2.3.1.3条所述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员工名单等材料,并保证从2010年11月1日(含当日)起,至中直公司收到苏州嘉岳的转让款之日止,泰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不发生重大不利于苏州嘉岳本次投资顺利完成的变化,不存在重大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5、苏州嘉岳在本协议2.3.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中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6、本次投资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泰可特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投资完成后1个月内,泰可特公司发给苏州嘉岳股权证明,并将苏州嘉岳公司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投资完成后2个月内,泰可特公司调整董事会成员,苏州嘉岳及九鼎公司管理下的其他基金共同向新董事会推荐一名董事。7、苏州嘉岳同意委托泰可特公司董事会及中直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因本次投资而引起的申报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事项。8、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签署之前向苏州嘉岳作出的任何泰可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的书面陈述或提供的财务报表,均遵循中国现行会计准则并真实有效;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泰可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实际的、或有的500万元以上的债务或责任,对外融资所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泰可特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或其他必要投资与开支,不用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投资、拆借或他用。9、丁羽心承诺并保证没有投资、经营任何与泰可特公司主营业务类似的企业或业务,否则泰可特公司有权回购丁羽心持有的泰可特公司股权;10、除非苏州嘉岳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否则本次投资完成后,如泰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苏州嘉岳可以要求泰可特公司、丁羽心、中直公司购买苏州嘉岳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苏州嘉岳要求的受让价款为转让款5000万元*(1+8%*n)-苏州嘉岳入股期间从泰可特公司获得的所有现金股利-苏州嘉岳届时因已转让部分泰可特公司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其中n为苏州嘉岳持有股权的时间。如苏州嘉岳因泰可特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而退出,且在苏州嘉岳退出后一年内泰可特公司提交了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且最终成功上市的,丁羽心或中直公司在泰可特公司上市日起第13个月末对苏州嘉岳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假设苏州嘉岳继续持有泰可特公司股票直至可流通后第三个交易日末的市值减去苏州嘉岳提前退出实际获得的资金。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后,苏州嘉岳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中直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2011年4月26日,泰可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并变更了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新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但苏州嘉岳未参加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2012年9月10日,苏州嘉岳所属的股权投资机构九鼎公司与泰可特公司的股东博宥公司、中昶公司签订了《关于对投资泰可特公司后续相关事项的沟通情况纪要》,各方确认:1、投资协议书签订的合同目的为投资基金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股东后,在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主导下,投资基金提供协助,争取泰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现国内A股市场挂牌上市,为此,五家投资基金已共同投资人民币2.5亿元;2、投资协议书签订不久,泰可特公司即因为实际控制人丁羽心的问题,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今年截止目前已实际亏损;3、博宥公司表示,同意为九鼎公司提供泰可特公司的财务资料,但对于丁羽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目前无法办理五家投资基金受让股权的相关手续,无法对股东地位进行确认,且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中直公司和泰可特公司邮寄送达苏州嘉岳起诉状副本,于2012年12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丁羽心进行公告送达,《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中误载丁羽心姓名,《人民法院报》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告更正。诉讼中原告苏州嘉岳提供泰可特公司截止2012年6月的利润表一份,该利润表显示截止2012年6月泰可特公司净亏损7935940.03元。被告泰可特公司对该利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泰可特公司亏损情况,不能据此得出泰可特公司已经不符合上市条件的结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苏州嘉岳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2、原告苏州嘉岳要求被告中直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丁羽心和泰可特公司对中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苏州嘉岳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案涉投资协议书“鉴于”部分第1条约定“苏州嘉岳有意受让泰可特公司原有股东中直公司之股权,成为泰可特公司非控股的主要股东之一,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进泰可特公司在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发行上市之目标”,由此可见,推进泰可特公司于1-3年内实现国内A股市场成功上市,苏州嘉岳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是各方特别是原告苏州嘉岳的签约主要合同目的。而事实上该合同主要目的现已无法实现,首先,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具有的条件之一即近三年连续盈利,但根据泰可特公司截止2012年6月的企业利润表,泰可特公司已经发生亏损情况,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其次,2012年9月10日由九鼎公司与博宥公司、中昶公司等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六条亦明确“从现在情况看,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泰可特公司目前也没有具体、明确的上市工作安排和计划,2014年年底前泰可特公司实现上市已经无望,各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泰可特公司不迟于2014年年底上市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第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本次投资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泰可特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投资完成后1个月内,泰可特公司发给苏州嘉岳股权证明,并将苏州嘉岳公司名称、出资比例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是不管是泰可特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丁羽心以及股权出让方中直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作为中昶公司、中直公司、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博宥公司亦在2012年9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由于实际控制人丁羽心女士仍无法主持有关工作,泰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一直处于较不稳定的状态,目前无法办理五家投资基金受让股权的相关手续,无法对股东地位进行确认”,可见苏州嘉岳签订投资协议书成为泰可特公司的股东这一合同目的同样无法实现。综上,苏州嘉岳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苏州嘉岳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苏州嘉岳要求被告中直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丁羽心和泰可特公司对中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投资协议解除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直公司应当负有向原告苏州嘉岳返还股权投资款50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直公司作为案涉投资协议书的股权出让方,在取得苏州嘉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约将其股权交付股权受让方苏州嘉岳,也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致使苏州嘉岳签订投资协议书成为泰可特公司股东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直公司应负有向苏州嘉岳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苏州嘉岳请求中直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自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投资协议书对此并无相应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损失计算标准为: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次,被告丁羽心应对原告苏州嘉岳承担违约责任。1、投资协议书“鉴于”部分第2条明确“丁羽心实际控制的公司持有泰可特公司绝大部分股权,是泰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是泰可特公司管理团队的核心”,可见丁羽心在案涉投资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另一方面来说,在投资协议书“鉴于”部分即约定上述内容,可见不管是苏州嘉岳还是中直公司、丁羽心、泰可特公司,均系基于丁羽心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这一事实而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因此这一事实也是各方得以签订并履行投资协议书的重要基础。2、投资协议书的内容特别是第7.3条、第7.4条均规定了丁羽心的多项重要合同义务,这些合同义务也是投资协议书得以履行的重要前提基础。3、正如投资协议所述,丁羽心作为股权出让方及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才是投资协议书真正的实际受益人。4、丁羽心作为泰可特公司、中直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其负有对中直公司、泰可特公司的管理控制义务,中直公司未能将股权交付苏州嘉岳、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其实际控制人丁羽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5、依目前实际情况,丁羽心已不可能再继续对泰可特公司行使管理控制的职能,甚至丁羽心个人状况的变化,亦是泰可特公司无法成功上市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重要原因。综上,丁羽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可视为苏州嘉岳的损失,故丁羽心应对中直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苏州嘉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泰可特公司不应对中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泰可特公司虽是本案投资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但其并未从本案投资协议书的履行中获益,但却承担了大量合同义务,而该些义务实际系其股东中直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丁羽心应负之合同义务。并且,如泰可特公司在未受益的情况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将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苏州嘉岳要求泰可特公司对中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与被告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丁羽心、中铁泰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于2013年3月2日解除;二、被告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丁羽心对被告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嘉岳九鼎投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40元,由被告中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娇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