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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玉兰与芜湖市公共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王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曹玉兰,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共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平,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原告曹玉兰诉被告芜湖市公共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王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兰委托代理人胡传怀、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兰诉称:2012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玉平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04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南塘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师大附小路段靠边停车时,因未按规范操作,造成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按道标标准评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为皖B04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因被告公交公司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怠于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被告王玉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85元[其中医疗费10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750元(125天×30元/天)、护理费15275元(125天×122.20元/天)、误工费5433.30元(163天×33.30元/天)、残疾赔偿金75686.40元(21024元/年×18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平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609.12元。本公司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身体损伤为九级伤残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确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为皖B049**号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80000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6000元,因未附加承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免赔率为10%。本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62岁老人,其主张误工费原则上不能支持;护理费应按3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公交公司驾驶员王玉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B049**号大型普通客车[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8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6000元,因未附加承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免赔率为10%,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沿芜湖市弋江区南塘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师大附小路段靠边停车时,因未按规范操作,造成车内乘客曹玉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玉兰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合理高钙、高蛋白饮食、注意家庭护理工作、休息3个月等。该院另于2013年4月13日、4月28日向曹玉兰各出具《病休证明书》一份,均建议其休息2周。曹玉兰自付了医疗费用1090.30元,公交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42609.12元。2013年5月2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按道标标准评定曹玉兰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曹玉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成讼后,公交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故而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8月7日按道标标准评定曹玉兰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玉平驾驶证、皖B049**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0.30元;2、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21024元/年×18年×10%,按本院委托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结论确定);3、护理费9776元(122.20元/天×80天,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注意家庭护理,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45天,共计8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1050元(本院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王玉平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57860元(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宣城安居物业广德分公司橡村玫瑰园项目部出具的其为物业保洁员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保公司为皖B049**号车承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8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原告损失及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81元(1090.30元×90%,医疗费免陪率为10%)、其他损失50770元(57860元-6000元-10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属其赔偿范围),即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1751元。(四)、因被告王玉平系履职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本院确定的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的原告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付,即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9元(57860元-51751元)。(五)、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与被告人保公司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兰各项损失51751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兰各项损失6109元;三、驳回原告曹玉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原告曹玉兰承担640元,被告芜湖市公共集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