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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马贤军与任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贤军,任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贤军。委托代理人王永桥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杨林。委托代理人熊良会。上诉人马贤军因与被上诉人任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上诉人任杨林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贤军于2011年3月15日、8月1日分别向任杨林借款7万元、14万元,约定月息六分,其中14万元中包含任杨林妹妹任晓丽借款11万元。因马贤军一直拖欠不还,后经王振云主持调解,马贤军就所欠款项分别向任杨林及任晓丽重新出具借据,其中向任杨林出具了3万元和7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另查明,马贤军于2011年2月1日向任杨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7万元。庭审中,马贤军主张,其原系赵永所在的南京苏宁天润城十三街区园林景观工程工地会计,于2011年2月1日向任杨林账户存入7万元,该款不论赵永还是任杨林均未向其出具手续,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入账核销,应认定任杨林系该存款的借款人。该7万元应在涉案借贷关系中抵销。任杨林主张,上述7万元,是赵永委托会计马贤军给其打款的,其中2万元归还任杨林本人、5万元委托任杨林归还高行军借款,并提交赵永出庭证言及任杨林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明细予以证明。该笔存款发生在马贤军向任杨林借款之前,其中5万元已于存款当日转入高行军账户。任杨林认为该笔存款非任杨林向马贤军所借,马贤军不能行使抵销权。原审法院认为:马贤军向任杨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贤军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前,马贤军曾向任杨林账户存入7万元,但双方对该存款形成的原因产生争议。庭审中,马贤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笔存款存在借款合意,故马贤军要求债务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存款纠纷因牵涉案外人赵永,马贤军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马贤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杨林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马贤军负担。上诉人马贤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款给任杨林的7万元就是借款。汇款时赵永已离开工地,其已经无权支配工地的任何事情,更无权支配工程款,所以该7万元不是赵永委托马贤军打给任杨林的。即便马贤军与任杨林就该7万元不存在借款关系,作为不当得利任杨林也应该予以返还。上诉人既然认为该7万元与赵永有关系,其应该向赵永另行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偿还任杨林3万元。被上诉人任杨林答辩称:马贤军欠任杨林10万元借款是事实。马贤军主张的7万元是赵永委托马贤军打款给任杨林的,赵永也已出庭作证,该7万元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该7万元在涉案借款形成前即已汇入任杨林账户,如是任杨林向马贤军借款,那马贤军在出具借条时就应主张抵扣,其没有抵扣说明马贤军是故意混淆是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贤军主张的7万元能否在涉案借贷中予以抵销。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贤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28日赵永和张红良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有违约,所有投资款及分红作放弃处理。2、马贤军和赵永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2011年1月31日,赵永在马贤军账户上转账支取1147609.4元、赵永账户上转到马贤军账户上50万元。3、2010年9月14日-2011年1月20日,马贤军给赵永、赵刚的总额为31万元的存款凭证6张。4、出庭证人张红良、郁庆松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在法庭陈述,因为赵永违约私自拿走工程款,张红良就把赵永赶出工地,赵永不再是工地的合伙人。上诉人马贤军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赵永在2011年1月31日,因私自拿走工程款,而被退出合伙,因此赵永无权在2011年2月1日委托马贤军打款给任杨林。被上诉人任杨林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赵永和马贤军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与合伙协议均不能证明赵永已退出合伙,赵永现在仍是他们合伙承建的苏州园林工地的负责人。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贤军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张红良、赵永、汪为国共同投资实施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投资情况。虽然其提供的协议中第4条约定“如有违约双方所有投资及分红作放弃处理”,但马贤军提供其与赵永之间的银行往来及存款凭证,不能证明赵永私自拿走工程款而构成违约,故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赵永已退出合伙。证人张红良及郁庆松出庭作证陈述“已把赵永踢出工地”,但合伙退出、解体等必须要经过清算,现张红良、马贤军等均认可其合伙承建的工程款尚未完全领取,在其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永违约的情况下,证人张红良口头称“已把赵永踢出工地”不能证明赵永确已退出合伙。上诉人马贤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该债务应是确定的无争议的。本案中,上诉人马贤军主张其对被上诉人任杨林享有7万元的到期债务,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任杨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7万元转账不是马贤军对任杨林的债权,而是案外人赵永委托马贤军转给任杨林的,并提供出庭证人赵永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马贤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7万元款项与任杨林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主张也未得到任杨林的认可。就涉案7万元款项性质,双方存在争议,马贤军并不能证明该7万元就是其对任杨林的到期债权,故其主张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马贤军于2011年2月1日向任杨林账户中转入7万元,其主张该7万元是出借给任杨林的,但却又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1年8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任杨林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10万元的借据。如果马贤军主张成立,其在任杨林未向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又给任杨林出具借据,不合情理。故,对上诉人马贤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7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赵永,马贤军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马贤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