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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明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王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春。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王明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圣什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造家博园1幢4层4417号出卖给原告,房屋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的浙北土特产及旅游产品批发市场内,原告为此支付房款61973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但到交房期限时,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法完成交房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房款,违约事项按照原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相关人员,要求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款61973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共计739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竹艺公司答辩称:对退还房款61973元无异议。对违约金12000元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后,被告应退还款项的性质已由房款转换为欠款,假设被告存在逾期还款,那么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以降低。因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解除,故不存在惩罚性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二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房款61973元的事实。被告竹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竹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安吉县竹贸城家博园(二期)1幢4层4417号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61973元。后因被告无力交房,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回原告的购房合同、收据等,并在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房款6197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明与被告竹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应酌情调整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明购房款6197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