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邹骏与XX、张婷、郑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骏,XX,张婷,郑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邹骏,男。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被告:张婷,女,。被告:郑燕飞,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骏诉被告XX、张婷、郑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张婷、郑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骏诉称:被告XX与张婷系夫妻关系。我分别于2011年8月2日、15日借给被告XX150000元、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3.5%,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归还到2012年8月2日,30万元借款利息归还到2012年8月15日。2012年7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时,其无力归还,被告郑燕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之后仍然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与张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6448.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张婷、郑燕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XX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骏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月、周)利率为3.5%计算。借款人若不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10500元,实际支付了139500元。该笔借款利息付到2012年6月时被告XX没再支付利息,于是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XX催讨借款,但其无钱归还,便请求被告郑燕飞为此担保,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18日被告郑燕飞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注明“同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为止”。担保后,被告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2012年8月2日。2011年8月15日被告XX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骏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月、周)利率为3.5%计算。借款人若不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14000元,实际支付了186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付到2012年6月时被告XX没再支付利息,于是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XX催讨借款,但其无钱归还,便请求被告郑燕飞为此担保,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18日被告郑燕飞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注明“同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为止”。担保后,被告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服务费7000元。2000年8月31日被告XX与被告张婷在南陵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帐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以生意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邹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XX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邹骏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二个月利息245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325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查明,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但是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据有关规定按银行同期(2011年7月7日后)贷款利率的四倍将其调整为2.03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最高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归还,15万元(实为13.95万元)借款利息归还至2012年8月2日、30万元(实为18.6万元)借款利息归还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原告和被告XX书面明确约定了如被告XX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被告XX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了费用。所以,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我县法律服务市场实际状况,7000元稍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关于被告张婷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婷放弃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XX个人债务的权利,也放弃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权利,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邹骏要求被告张婷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燕飞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2年7月18日被告郑燕飞为本案借款向原告邹骏提供担保时明确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在担保期限上,约定了“直自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为止”,依据我国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所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保证期限;在担保范围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所以原告邹骏要求被告郑燕飞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邹骏借款本金3255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3.95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8月3日;18.6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郑燕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被告XX、张婷、郑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