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出单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出单员期间,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找到后台乡夏堂村委副支书张某某、闫庄村委支书褚某某、邓庄村委支书闫某某、双庙村委支书张某某、李庄村委支书李某某等人承诺:农民参加玉米种植保险,即使不发生灾害,也按1比2赔付,让上述人员向本村农户收取保险费,同时让张某某等五人联系后台乡其他村委干部,让群众参加保险。因群众不愿意参加农业保险,韩某某对张某某等人说,由村干部替群众垫付保险。后台乡夏堂村委副支书张某某、闫庄村委支书褚某某、邓庄村委支书闫某某、双庙村委支书张某某、李庄村委支书李某某、后台南村主任郝某某、安庄村委支书祁某乙、草庙村委支书王某乙、前常村委支书常某乙、现王村委支书王某丙、贾庄村委支书闫某丙、北村村委支书张某丙、王子要村委支书黄某丙、大姬村委的张某丙等14个村委干部共交保险费67000元(其中韩某某替王行村委垫付保险费8400元),通过后台乡财政所转支保险公司帐户。韩某某伙同后台乡村委负责人编造虚假保单,伪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7000元,除去支付给后台乡政府10000元费用开支,韩某某伙同14个村委负责人将下余的57000元按投保份额分赃,其中韩某某分得8400元,案发后,韩某某等人退出赃款57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褚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祁某乙、王某乙、常某乙、王某丙、闫某丙、张某丙、黄某丙、单某丙、任某丙、张某丙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保险单、记账凭证、赔款申请、赔款协议、保险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取款凭条、劳动合同书、罚没票据、韩某某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不能有效说服农业种植户参加种植保险的情况下,按照领导决策部署,采取了违法手段套取国家资金,且获取的实际利益较小,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构成了贪污犯罪,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诚恳,在对其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各种因素,依照刑法总则罪责刑相适应给予处罚。因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均未到案,其他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尚不能确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因于法不和,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主、客观因素和实际情况,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