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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唐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建城与丁树凤、徐其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城,丁树凤,徐其爱,丁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曹建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树凤,村民,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被告徐其爱,退休干部。被告丁小兵,村民。原告曹建城与被告丁树凤、徐其爱、丁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丁树凤、徐其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城诉称:2011年4月27日,吴正来和被告丁树凤因酒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由被告徐其爱、丁小兵提供担保,可被告所借资金没有用于酒类经营。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后从程序上撤诉。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丁树凤辩称:借款40万元,实际拿了36万元,月利率10%,每个月归还4万元,一直还到2011年7月份。该借款由我自己还款,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徐其爱辩称:开始8万元是我个人担保的,32万元是与丁小兵一起担保的,月利率是10%,40万元从当年5月至8月,4个月每月还4万元,共计还了16万元。订合同时不存在连带责任,不同意还款。被告丁小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丁树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为18万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丁树凤再次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为16万元。2011年4月27日当天,吴正来和被告丁树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借期6个月,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徐其爱、丁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1年5月15日,被告丁树凤归还原告15000元;2011年7月下旬,原告到被告丁树凤处拿走双沟青花瓷酒10箱,每箱6瓶,每瓶价格为130元,合计7800元,用于抵销借款。因义务人均未归还剩余借款,2012年4月9日,原告曾对本案中的借款以吴正来、丁树凤、徐其爱、丁小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4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中,原告曾以吴正来为被告,后撤回对吴正来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2年东唐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诉讼一案卷宗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付款为40万元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18万元、2011年4月27日借款1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丁树凤、徐其爱均称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0%,本院认为利息可按原告现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7月下旬以价值7800元的双沟青花瓷酒抵销相应借款,对此本院按2011年7月25日归还借款7800元认定。对于2011年5月15日还款15000元及2011年7月25日还款7800元,本院认为该两次还款可作为归还第一笔借款18万元中本息,计算方法为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相互冲抵后,截止2011年7月25日,关于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71063.62元(具体算法如下:以本金18万元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6283.2元,15000元中归还利息6283.2元、归还本金为8716.8元,截止2011年5月15日尚欠本金为171283.2元;以本金171283.2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7580.42元,7800元中归还利息7580.42元,归还本金219.58元,截止2011年7月25日尚欠本金为171063.62元)。被告丁树凤辩称在2011年5月、6月、7月分别归还利息4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丁树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丁树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其爱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树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其爱、丁小兵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追偿。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吴正来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曹建城借款331063.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以本金171063.62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以本金16万元,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徐其爱、丁小兵对被告丁树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树凤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建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曹建城负担1314元,被告丁树凤负担5986元,被告徐其爱、丁小兵对被告丁树凤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储鹏杰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