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陈绍勇、罗真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陈绍勇,罗真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号。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委托代理人胡墩。被告陈绍勇。被告罗真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江支行)与被告陈绍勇、罗真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后,因陈绍勇、罗真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勇、罗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江支行诉称,陈绍勇、罗真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绍勇、罗真俊向工行滨江支行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1年。但是,贷款到期后,陈绍勇、罗真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截止2012年8月8日拖欠本息622429.25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工行滨江支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积欠利息。请求判令:陈绍勇、罗真俊偿还工行滨江支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实际执行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2年8月8日,陈绍勇、罗真俊应付利息22429.25元);工行滨江支行享有陈绍勇、罗真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1栋3单元6楼2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陈绍勇、罗真俊支付本案律师费31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绍勇、罗真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绍勇、罗真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陈绍勇、罗真俊向工行滨江支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65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为1年,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1栋3单元6层2号的房屋作为贷款担保。同日,陈绍勇、罗真俊向工行滨江支行出具《抵押授权书》,载明其自愿用上述房屋为工行滨江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权工行滨江支行如出现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陈绍勇、罗真俊在该授权书上签名。后工行滨江支行(贷款人)与陈绍勇(借款人/抵押人)、罗真俊(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同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工行滨江支行贷款600000元给陈绍勇、罗真俊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张小俊在工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有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绍勇、罗真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1栋3单元6楼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在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4月12日,工行滨江支行向陈绍勇、罗真俊指定的上述账户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2011年5月13日,陈绍勇、罗真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1栋3单元6楼2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绍勇、罗真俊,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滨江支行,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600000元。陈绍勇、罗真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8日,工行滨江支行向陈绍勇发出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要求陈绍勇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工行滨江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陈绍勇、罗真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2012年6月28日及8月8日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行滨江支行与陈绍勇、罗真俊签订的《个人借���/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滨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绍勇、罗真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陈绍勇、罗真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滨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17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故工行滨江支行要求陈绍勇、罗真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期满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绍勇、罗真俊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工行滨江支行支付。工行滨江支行主张此期间也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由于工行滨江支行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故工行滨江支行要求陈绍勇、罗真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绍勇、罗真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1栋3单元6楼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工行滨江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工行滨江支行对陈绍勇、罗真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1栋3单元6楼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绍勇、罗真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对陈绍勇、罗真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1栋3单元6楼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0936元,由陈绍勇、罗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