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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七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虎、赵温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七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笑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温艳,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农商行)诉被告王虎、赵温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熊灿斌、被告王虎、赵温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农商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虎、赵温艳夫妇以购车缺钱为由向原告毕节农商行(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设阿市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毕农信借(2009)第2010阿165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发放2.5万元贷款给被告夫妇。贷款后,原告员工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也通过律师出具律师函催收,但被告王虎、赵温艳夫妇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暂定10,188.0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毕节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企业类型变更及名称变更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毕节农商行承担;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3页、结婚证2页,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有债务时应共同承担;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信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55‰,逾期月利率为12.825‰;被告王虎、赵温艳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温艳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该款发放到赵温艳指定的账户上,为了追回该款,原告曾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函催款。被告王虎口头辩称:贷款合同中签字属实,��该笔钱是我哥所用。我没有买车,是我哥买车。当时我在四川打工,原告方传真贷款合同给我,我签字后邮寄回来给原告方。借款收据我没有签字。被告赵温艳口头辩称:我们只签了字没得到钱,这笔钱是帮我哥贷的。贷款后一年,我哥出车祸死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虎、赵温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人张应福、陈友刚出庭作证,证实了王虎之兄王良龙因缺钱买农用车,就找王虎向信用社贷款2.5万元,另外还向别人借了1.4万元,后来借别人的这1.4万元还清了,但信用社的这2.5万元没有还。证人张应福出庭接受质询(陈友刚证实内容、证实目的与张应福一致,后二被告不再申请陈友刚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笔贷款是被告王虎的哥哥王良龙所用。经庭审,被告王虎、赵温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不知道;对证据2,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借据应有夫妻双方签字才能发放贷款,我们没有得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毕节农商行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了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该笔款项被告贷给谁用,不影响原告追偿。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被告王虎、赵温艳所举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虎和赵温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被告王虎、赵温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信承诺书》,由王虎授权赵温艳支用贷款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4月29日,被告赵温艳与原告毕节农商行签订《毕农信借(2009)第2010阿165号农户小额信用��款合同》,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0320100429002号)上签字捺印,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打入赵温艳所指定的存款账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5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为12.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王虎、赵温艳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虎、赵温艳签订承诺书,由王虎授权赵温艳支用贷款,赵温艳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向原告毕节农商行贷款25,000元,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笔款项贷出后交由谁使用是二被告的权利,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故对二被告认为该笔贷款是王虎之兄王良龙使用,二被告未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虎、赵温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约定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55‰计算,为5,13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25‰计算,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00元,由被告王虎、赵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思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