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社桥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梦诉张二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张二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梦,女,22岁。被告张二林,男,24岁。原告陈梦与被告张二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被告张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男孩夭折。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特别是孩子夭折后,原告身心健康倍受伤害,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和对原告的关爱,其他家庭成员也对原告倍加冷落,致使原告对婚姻前景彻底失去信心。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庭,至今一年有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梦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常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常某某证明自己是原告母亲,自原、被告所生小孩夭折后,他们俩经常生气,原告常哭哭啼啼,2012年5、6月份原告说过想离婚。宋某某证明自己是原告娘家伯母,原、被告孩子出生后夭折,他俩都找自己说过生气的事情,但不知道生气原因。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二林辩称,原告诉状说经常生气不存在,也没殴打过原告,小孩夭折后,被告家人情绪低落,但没冷落原告,原告说分居一年有余也不属实,被告对婚姻还有信心,不同意离婚。被告张二林申请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自己是被告伯母,没看出来原、被告生气,也没看出来被告家人冷落原告;张某某证明自己是被告父亲,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家人也支持他俩结婚,结婚后他俩感情也很好,现在闹到法庭不知道是啥原因;刘某某证明自己是被告母亲,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关系不错,被告去福建打工是原告让去的,走时还是原告送的,原告没钱了,被告还给原告打钱,自己把原告当亲闺女看待,小孩夭折也没埋怨原告,在医院时一心一意照顾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作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所述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方三个证人陈述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所述不实。本院对此认证为,原、被告以上证据均属证人证言,又系各自亲属,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份生一男孩夭折,2012年11月6日原告去深圳打工,被告早于原告7、8天去福建打工,走时原告送被告坐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在虽有矛盾但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消除矛盾,改善夫妻关系,且被告对婚姻仍有信心,考虑到原告系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梦与被告张二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陈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宋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