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6日生一女儿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双方多年不和,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2月4日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2002年春天原告的三亩责任田添到路庄村。2010年被告姐姐借走3000元,2012年4月在旦寨农资��市买化肥2218元由原告娘家垫付,婚后还购置了宅基地一处。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现金6000元、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两套、被褥12套、床单10个、被单10个、电视机一台要求被告送回。自2012年5月吵架后,被告便把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期间女儿学费及生活费16000元全由原告娘家负担。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支付女儿刘某某两年学费及生活费16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归还原告应有的三亩责任田。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王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和好,2003年10月6日女儿刘某某出生,2007年1月23日生长子王某某,可见夫妻关系和好。婚后被告��后在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自行车坐垫厂干活,干了13年,他们没有给被告工资。至于原告诉状中说的夫妻感情不合等离婚理由,根本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的家人支付被告干活费用30万元,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邱县民政局颁发的冀邱婚字第136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0月6日生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由���至本院。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恩爱生活,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实属难免,发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