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吴某某强制医疗一案决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4)慈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吴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在张家界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申请人吴某某之父指定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医申(2013)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申请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贤任的请求并经本院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申请人吴某某因怀疑其妻李某某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柴刀将熟睡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伤。当日8时许,被申请人吴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杉木桥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7月15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申请人吴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吴某某,调查了其治疗恢复状况,被申请人吴某某精神疾病尚未治愈,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继续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指定代理人屈国义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谈话笔录,户籍证明,被申请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任祥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吴某某予以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某某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本���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楚明审判员 杨年红审判员 施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