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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珍珠岭村蔡陈湾村民小组与马志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珍珠岭村蔡陈湾村民小组,马志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珍珠岭村蔡陈湾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蔡崇华,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陈才明,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原、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马志红,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龙须河村马家湾***号。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珍珠岭村蔡陈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蔡陈湾村民小组)诉被告马志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开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进行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法律释明后原告撤回关于合同确认之诉的第一、二项诉求,据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伟、代理审判员王洪毅��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马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诉称:200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水面承包给被告,承包期5年,承包费每年100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没有向原告交承包费,5年期满后,仍然占据水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返还已到期的承包水面,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向原告返还承包期满后所占据的全部水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期满后继续侵占承包水面的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珍珠岭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争发包水面权属是原告集体所有,应由原告经营管理。证据二: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于2010年3月6日届满,实际履行延续至2013年3月6日,现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水面。被告马志红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期满的时间是2010年3月6日,但是原告没有任何人来找我谈合同期满和水面返还的事情,我的承包费也不知道给谁,所以水面我继续承包经营。如果村民小组要收回水面,我同意返还,但是,我在承包期间投资修桥、筑水坝、做平房26间,该投资款在我返还水面时原告应给我。关于我承包的养殖水面,我和珍珠岭村委会还签了一份水库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期限是50年。原告起诉后,我于2013年8月份给原告8000元(2005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的承包费),承包费我已支付。诉��费、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案涉水面是泥河水库的一部分,属国有财产,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水面,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被告马志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将水面发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蔡权青跟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水面之前是蔡权青承包的事实。证据三:水库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珍珠岭村委会签订水面养殖租赁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图纸,证明案涉水面是泥河水库的一部分,属国家所有。证据五:被告自绘草图,证明案涉水面流经其他村,不是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志红对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对被告马志红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有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经本庭调查核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三,证据的内容经本庭调查核实,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四是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五,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成员与蔡权青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蔡权青承包八斗坝上水面养殖,承包期为10年,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为第一年不收费,此后每年1000元,共计9000元。此后,蔡权青在该水面从事渔业养殖。2005年3月6日,蔡权青将八斗坝上水面养殖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马志红,原告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蔡权青承包的八斗坝上水面养殖承包经营的余下五年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每年1000元。转包期间不能影响蔡陈湾抽水抗旱,水位管理范围在小四方立以下,耳门李,杨陈湾田地问题由被告解决。被告在转包期内保持蔡权青承包时土地、水位原有现状(养殖水面原有现状)。转包期满后,被告无权转让给他人,应将养殖水面交予原告,如继续承包与原告协商解决。该合同于2005年3月6日生效。此后,被告在该片水面从事渔业养殖,对该水面进行修整,并在承包水面旁边的林地修建小平房。在承包期内,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该协议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将水面交给原告,继续在该水面从事渔业养殖,因此双方为该水域的相关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此款是2005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承包费。该水面中目前由被告养殖经营。本院依职权向黄陂区水务局调查,证实八斗坝上养殖水面与泥河水库相连,历史沿革一直由原告村民小组集体管理使用,由该村民小组行使对外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蔡陈湾村民小组是珍珠岭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蔡崇华是该组组长,原告与蔡权青和被告签订承包和转包协议书时,蔡崇华参加并签字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志红陈述:2005年10月1日,因本区水产公司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要求由珍珠岭村委会与被告再签订承包协议,于是被告就找时任珍珠岭村委会书记高小青的丈夫沈腊新和珍珠岭村委会会计,二人应被告的要求在水库��赁合同上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被告亦在水库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除合同租赁时间约定为50年外,其他内容与被告和原告在200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珍珠岭村委会下设的第七村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经营管理。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的各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八斗坝上水面虽然与泥河水库相连,但是其历史沿革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依法对该水面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在对该水面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将此水面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被告在承包该水面从事渔业养殖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交承包费��承包期满后,又没有将此水面交还给原告,被告继续承包水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水面的管理权,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水面的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虽然收取了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补交的2005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承包费,但是没有撤回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水面的主张,表示其不同意被告继续承包该水面,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将该水面交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水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养殖水面中现有属被告所有的放养鱼,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2月18日前将放养鱼取出后再将养殖水面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水面对其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期满终止且同意返还承包水面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在承包水面周边建房,修桥筑坝的事实超出了案涉水面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期间投资修桥筑坝建房的数额,故被告主张将原告返还其修桥筑坝、建小平房的投资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待投资款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50年租赁期限的水库租赁合同,仅有珍珠村委会的公章,未经村委会成员表决同意的法定程序,故该合同对缔约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该合同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案涉水面是泥河水库一部分,属国有财产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红于2004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珍珠岭村蔡陈湾村民小组返还八斗坝上养殖水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珍珠岭村蔡陈湾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曾庆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