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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行审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与平湖市穗轮镀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平湖市穗轮镀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平行审字第173号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湖市胜利路380号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毛小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伟,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陶黎黎,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穗轮镀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穗轮村。法定代表人范冬林。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处罚结果是:对平湖市穗轮镀饰有限公司罚款15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