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小魏等人诉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张爱芝、温茹、温朝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魏,周涛,周雨风,周玉柱,杨桂平,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张爱芝,温茹,温朝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孙小魏(系死者周清之妻),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泗县灵同小学生活教师,住该校。原告:周涛(系死者周清之长子),男,200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周雨风(系死者周清之次子),男,200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小魏,系周涛、周雨风之母。原告:周玉柱(系死者周清之父),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十营镇同营村76号。原告:杨桂平(系死者周清之母),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线旗、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芝(系死者温华之妻),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石弓镇温庄自然村049。被告:温茹(系死者温华之女),女,1992年9月7日出生,住涡阳县石弓镇温庄自然村***号。被告:温朝杰(系死者温华之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住涡阳县石弓镇温庄自然村***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小魏、周涛、周雨风、周玉柱、杨桂平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张爱芝、温茹、温朝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孙小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鹿冬生,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宇,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及其代理人张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5时12分许,温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352**、皖S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周清装载一车木材,由广西灌阳县往广西全州县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1线38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而翻车,造成温华、周清当场死亡;车辆、车上木材、农田、旱地、招牌、水井、电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2)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皖S352**(皖S67**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均为永宏物流公司。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479.2元,后按新标准变更为6861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受害人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S352**(皖S67**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宏物流公司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明皖S352**(皖S67**挂)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温华负全责,原告亲属周清无责。证据7、工作证明、学籍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周清及其妻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被扶养人周涛、周雨风在城镇上学,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永宏公司辩称:本案定性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实为雇佣关系纠纷。温华与受雇司机周清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温华,该车的具体经营、管理、运输收益均有温华享有,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对该车不享有运营的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不应予以审查。被告永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挂靠合同、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永宏公司,实际车主系温华。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显示系农村户口,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宏公司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永宏公司与温华系挂靠关系。4、死者周清、温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张爱芝、温茹、温朝杰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人未有收入来源,也未继承温华的财产。6、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不应予以审查。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涡阳县石弓镇居民委员会温庄自然村的证明、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死者温华在该村只有一处房屋无其他财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是单方事故,我公司只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涉及其他保险险种。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温华是无证驾驶,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免除我公司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事故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不应予以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4条第1项。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不涉及其他险种。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华是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被告永宏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户口薄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公司,实际车主是温华。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永宏公司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盖章,也无单位聘用合同和工资表加以佐证。另外派出所在工作证明上盖章是无效的。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对学校为原告孙小魏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法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学校许可证在2012年3月30日颁发的,因此证明孙小魏从2010年担任生活老师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没有聘用合同,工资表相印证。学籍表不能证明死者周清系城镇户口。社区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提供暂住证或租房证明,房产证等。对此组证据,本院认为,泗县灵童学校证明孙小魏和周清夫妻俩长期带着两个儿子居住在该校,与高尤社区的证明相矛盾;庭后原告又进行了补正,但孙小魏的一卡通工资明细表只能证明从2012年3月开始领取工资,不能证明其居住满一年以上,从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能证明其是农村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被告永宏公司有异议,部分发票没有载明发生地和目的地,且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请法庭审查。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有异议,其中机票上的名字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酌情支持3000为宜。对被告永宏公司举证的1、2,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应以车辆管理的车主为所有人,车辆所有人为永宏公司,即使挂靠协议是真实的,也只是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永宏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所举证据1、2,被告永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保单,除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有关,其他保险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清死亡系车上人员,只赔车上人员险。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温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周清死亡,其开车经营的收益是用于家庭生活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作为家庭成员的张爱芝、温茹、温朝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上无相关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提出免除责任条款时应明确提示并告知被保险人。被告永宏公司也有异议,免责条款不是法律规定,是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应向当事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同意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31日5时12分许,温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352**、皖S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周清装载一车木材,由广西灌阳县往广西全州县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1线38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而翻车,造成温华、周清当场死亡,及车辆、车上木材、农田、旱地、招牌、水井、电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2)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清、许宝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皖S352**、皖S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死者温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5万元/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主张将诉讼请求按照2013年新标准变更为686149.2元。另查明,周清和孙小魏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涛,2001年8月25日出生,次子周雨风,2007年8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五原告主张的死者周清的丧葬费20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周涛的抚养费为19446元(5556元/年×(18岁-11岁)÷2人);周雨风的抚养费为36114元(5556元/年×(18岁-5岁)÷2人)。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周涛、周雨风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失去了父亲,孙小魏失去了丈夫,精神上很痛苦需要抚慰,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为宜。对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因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对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4100元。死者温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应在温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华有多少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爱芝、温茹、温朝杰继承了温华的遗产,故被告张爱芝、温茹、温朝杰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来说死者周清系车上人员,只能适用该车的车上人员险5万元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辩称温华无证驾驶,应免除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未对当事人尽以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剩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永宏公司应当对温华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5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244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原告孙小魏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