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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易镜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55号原告:易镜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才,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易镜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镜明诉称:2013年5月8日10时30分,付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沿肇江线由沙坪往龙口方向,行驶至肇江线81KM+400M(沙坪仓边加油站)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原告易镜明推行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镜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镜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61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3、陪人费l4085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5天,住院期间其女婿冯某某负责陪护照顾,按原告女婿冯某某3130元/月计算,3130元/月÷30天×l35天=140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85717元。由于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l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伤情鉴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5、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6、原告女婿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一万元,我司认为应当扣减相关的社保费用;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请求女婿进行护理没有相关的证据显示,所以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标准8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10时30分,付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沿肇江线由沙坪往龙口方向,行驶至肇江线81KM+400M(沙坪仓边加油站)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原告易镜明推行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镜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第2013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镜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镜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135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3周,出院后全休5周;3、出院带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易镜明,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扣除。另查明:粤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为付某某所有的粤J×××××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小型客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镜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易镜明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882元。医疗费有病历、医疗发票、出院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合共61882元。该费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为51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原告易镜明共住院135天,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算得6750元(50元/天×135天)。3、护理费:10800元。原告易镜明共住院135天,仅提供了冯某某的工资签收表,不能证实是冯某某为易镜明进行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江门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计算得护理费为10800元(80元/天×135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79432元。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达到残疾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镜明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8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0800元给原告易镜明。原告易镜明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合共68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8632元,因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632元给原告易镜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69432元给原告易镜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432元给原告易镜明。二、驳回原告易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59元(原告易镜明缓交),由原告易镜明负担81.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泽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