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付凤香与吴勇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凤香,吴勇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311号原告付凤香,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吴勇威,男,1984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付凤香诉被告吴勇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吴勇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凤香诉称:2013年7月8日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湖光小区南,被告吴勇威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PA3**)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勇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结束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勇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9.27元、二次手术费3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9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91491.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勇威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湖光小区南,被告吴勇威驾驶小客车(车号:京QPA3**)与原告付凤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凤香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勇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凤香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告付凤香锁骨骨折,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凤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被告吴勇威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付凤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271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83.96元、误工费27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05155.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书、完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勇威驾驶车辆与原告付凤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凤香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吴勇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付凤香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付凤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吴勇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付凤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凤香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付凤香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伤情较为严重,医嘱要求护理,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护理行业的收费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7200元;关于原告付凤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系农村户口,��主张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凤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关于原告付凤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对原告付凤香造成较大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关于原告付凤香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其电动自行车使用年限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付凤香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财产损失六百元,共计八万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付凤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九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付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由被告吴勇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五元,由原告付凤香负担八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勇威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