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事学院与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无锡苏美尔护栏有限公司,李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6601275-9,以下简称海事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格致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金南冬。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苏美尔护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1265-9,以下简称苏美尔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东路29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苏美尔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长军,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事学院与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海事学院价款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执行人李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逾期,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海事学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海事学院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海事学院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美尔公司、李长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张 赜执 行 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