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河文峰、张丽玲与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文峰,张丽玲,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45号原告河文峰,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朝鲜族。原告张丽玲,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秀、卢叶花,均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依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陈淑辉,均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文峰、张丽玲诉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珠区合生颐景华苑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收楼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0日后550日内(即2010年10月5日前)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3年9月8日才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0月5日起逾期办证违约金。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倒推两年计算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办证违约金21545元(从2011年9月18日开始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满一年按已付房款1092216元的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知道在收楼时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但原告存在迟延提交办证资料的情况,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12年5月才补齐办证资料。根据合同附件五第9条规定,被告可以相应顺延办证时间到2013年11月,而被告已于2013年9月1日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办证的违约情况,无须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此外,即使被告存在迟延办证的行为,但由于迟延办证不满一年,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珠区南洲北路、石牌海角南、西滘村西北侧地段合生颐景华苑第A5幢18层1806房,总金额1093534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的条件:取得质监站《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在此场合,原告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违反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已知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被告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应在收楼时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具体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并及时交清、结算所有房款、税费等相关款项,提交齐全的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以被告开具的收件回执为准。如原告迟延上述义务的,被告相应顺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如双方在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办妥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房产权证期限仍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双方对面积差房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为1092216元。被告办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于2013年9月1日交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确认在没有顺延办证情形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证。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表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收楼时就已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资料提交给被告,不存在还要向被告补充提交办证资料的情况;而且,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补交办证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及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故从约定,即被告应于2010年10月5日前办妥并交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现被告辩解原告迟延提交办证资料,经多次催促后才提交相关资料,办证期限可以相应顺延,不存在迟延办证违约情况。对此,合同附件虽约定原告应提交办证资料给被告,但没有列明原告需提交的具体资料及证件名称。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问题中约定,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被告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原告不承担责任。据此,综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签约的目的以及所处地位,被告仍负有及时通知原告提交办证所需具体证件资料的附随义务。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及原告曾拒绝提交办证资料,故对被告辩解有权顺延办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出迟延办证行为不满一年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违反双方关于办理和交付房产证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倒推两年至被告交付房产证之前一日止,每年按已付房款的1%的标准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年按已付房款1092216元的1%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文峰、张丽玲支付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年按1092216元×1%的标准计算,总额以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练海涛孙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