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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某甲。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碧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林彦瑜、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邱某甲。婚前在原告与被告交往一年多的时间中,由于原告在濠江,被告在广州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都是通过电话联络,真正见面的时间合计起来不超过两个月,双方缺乏了解。2011年7月双方在濠江摆酒后原告随被告到广州生活不到1年时间,由于2012年年初怀孕,原告就回濠江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仍一直在广州工作,一年只回来几次,双方缺乏沟通交流。2013年6月24日,被告从广州回来,原告让被告与其一起去探望原告的父亲,被告无论如何不愿意,原告一气之下于6月28日回娘家。后来,被告带着儿子邱某乙及其父母都离开了家,不知去向。原告因儿子尚年幼,担心儿子,就一直打电话跟被告联系,想了解儿子的情况并要他们回来或去找他们,但被告却每次都恶言相向,并且不告知原告他们的所在。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至今仍被被告锁在家里,原告没有钥匙无法拿到,生活受到很大的影响。并且原告没有工作、没有住处,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必要的经济帮助。综上,原告与被告在认识不久、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两人长期分居两地,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遗弃原告,带着年幼的儿子不知所踪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邱某乙满18周岁;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两枚、电视机、空调、储蓄式的热水器、微波炉、炖锅、高压锅各一件、被子三张;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邱某甲《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证明邱某乙(2013年1月17日出生)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与原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两人交往颇深,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彼此觉得对方的性格、生活等方面非常合适,才于2012年1月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所称“双方缺乏了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为了整个家庭生活,其才到广州打工,只要有时间都会争取时间回来陪原告及孩子,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因赌气回娘家,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及遗弃原告不管,也与事实相差甚远。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家庭和睦美满,现在儿子尚年幼,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邱某甲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缺乏沟通交流。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带养。原告郑某某回娘家后,仍然一直等待被告邱某甲接其回家,但由于原、被告经电话联系没有沟通好,故未果。2013年10月12日,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郑某某陪嫁物有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两枚、电视机、空调、储蓄式的热水器、微波炉、炖锅、高压锅各一件和被子三张。上述金首饰及电器等物品现由被告邱某甲保管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系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孕育了儿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曾发生吵闹、责怨,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邱某甲坚决表示不同意与原告郑某某离婚,且原告郑某某回娘家后,仍然一直等待被告邱某甲接其回家的事实,这些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虽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郑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中必然产生的种种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妻关系,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碧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司琪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