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兆翠与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翠,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孙兆翠,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牛泉镇金牛路25号。法定代表人:鹿忠,经理。被告:鹿忠。原告孙兆翠与被告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兆翠撤回对被告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