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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兆翠与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翠,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孙兆翠,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牛泉镇金牛路25号。法定代表人:鹿忠,经理。被告:鹿忠。原告孙兆翠与被告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兆翠撤回对被告莱芜市恒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鹿忠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