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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园国钢材有限公司,李大熙,陈凤静,陈珠英,昆山建都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闽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广云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园国钢材有限公司,李大熙,陈凤静,陈珠英,昆山建都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闽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广云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园国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101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大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大熙,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凤静,女,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珠英,女,1959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昆山建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101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丽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闽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101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祝淑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广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101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叶建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龙之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101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屠倩倩,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昆山园国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国公司)、李大熙、陈凤静、陈珠英、昆山建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昆山闽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轩公司)、昆山广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云公司)、昆山龙之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江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园国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500万元。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他被告向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园国公司未按约还款。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并将向八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园国公司归还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9378.36元,承担担保违约金1252344.59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28525.84元;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委托保证合同、银行凭证、扣款通知;3、个人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园国公司、李大熙、陈凤静、陈珠英、建都公司、闽轩公司、广云公司、龙之江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园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昆山建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园国公司与杰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园国公司严格按主合同约定还款,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按担保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给杰宝公司造成损失的,园国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李大熙、陈凤静、陈珠英向杰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被告建都公司、闽轩公司、广云公司、龙之江公司与杰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杰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后昆山建行按约向被告园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园国公司未按约还款。2012年5月31日,杰宝公司代偿本息5009378.36元。2013年7月18日,杰宝公司将向债务人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向八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园国公司向昆山建行借款500万元,杰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园国公司未按约还款,杰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5009378.36元,有权向债务人园国公司追偿。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的2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代偿之日起算为宜。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杰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园国公司对杰宝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杰宝公司将其向债务人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向九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上述权利。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28525.84元,缺乏充分证据印证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园国钢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5009378.36元,支付利息(以5009378.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大熙、陈凤静、陈珠英、昆山建都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闽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广云贸易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园国钢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02元,由原告负担2871元,八被告负担606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