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结束与曹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结束,曹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曹结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徐萍、黄慧玲。被告曹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坚强。原告曹结束诉被告曹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平安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结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曹旭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50分,被告曹旭东驾驶着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安路口时与原告所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滨江区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腰第1椎体压缩1/3以上骨折伴骶5椎体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旭东赔偿原告医药费79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225.72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647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391.2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9057.34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限。证据3.医药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证据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证据5.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7.临时居住证1份、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工作的情况,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但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旭东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曹旭东提供以下证据:8.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2中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诊断报告(杭州西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人系曹来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3中的发票号码2176844802、2344137262,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发票号码为02454352,被告仅以中医门诊医疗费用为由不予认可,该异议不予认定,本院对于该发票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证据4,因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证据5、6以及证据7中的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证据7中的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据8,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3年4月4日6时50分,被告曹旭东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安路口时与在滨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路口左转弯由曹结束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等治疗,支出医疗费7873.97元,住院8天。2013年9月27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于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伤,造成腰第1椎体压缩1/3以上骨折伴骶5椎体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0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同一村7组12号,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深圳市华天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华为弱电机房装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郭鑫鑫(女,2007年11月7日出生)与郭仔赢(男,2010年4月7日出生),均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黄圩镇华新村魏场庄099号,系原告和郭小敏子女。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曹旭东均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依照原告与被告曹旭东的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曹旭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曹旭东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认定,本院核定为7873.9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扣减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971元,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具体的依据。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于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参保人之间作出负担划分,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但该部分仍属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971元属于个人自行承担部分,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未超出合理范围,计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3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等,酌情确定为2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计为16474.11元(40087÷365×1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需要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计为9225.50元(40087÷365×8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地区为杭州市滨江区、萧山区,均属于城镇范围并且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据此计算该项损失为69100元(3455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间和伤残等级确定日等情况综合认定,本院核定为13780.80元(12×10208×10%÷2+15×10208×10%÷2),该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内。8.原告因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并同意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的主张。9.鉴定费,依据实际支出的情况,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计124654.3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尚余2654.38元,由被告曹旭东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1327.19元。该笔款项,被告曹旭东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属于被告平安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曹结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曹结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7.19元。三、驳回原告曹结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曹旭东负担。原告曹结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曹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