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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方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渤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王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方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昌坚,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渤。原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贵州丰鑫源公司)诉被告王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昌坚,被告王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诉称,贵州丰鑫源公司是在原民营企业的基础上改制、发展起来的国有控股公司,被告王渤是在公司筹备期间由原股东带来,因公司处在矿业主体系统行业政策的调整期中,公司股东成分、结构、性质复杂且不稳定,被告王渤有派驻我公司的作用及性质,代表该公司参与我公司兼并重组工作,未经过公司的正式聘用,但我公司考虑被告王渤参与兼并重组工作,从2012年10月给予了一定的劳务报酬。2012年11月4日至8日,贵州丰鑫源公司组织员工重新竞聘,因被告王渤提交的简历与事实不符,在责成其提供真实的简历以确定其工作岗位的同时,按干事级别对其发放报酬。2013年3月14日至19日,贵州丰鑫源公司根据其发展进程和工作需要,再次进行竞争上岗,被告王渤不能按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便离开了公司。2013年8月14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方劳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支付被告王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63.60元;二、驳回被告王渤的其余仲裁请求。贵州丰鑫源公司不服,请求驳回被告王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渤辩称,王渤于2012年7月2日开始在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担任综合部办事员一职,主要负责公司后勤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离开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被告王渤在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认为原告公司处于筹备阶段,认为自己的毕业证书不真实,均不是拒绝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被告王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被告王渤是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8个月,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渤所举的证据原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所举书证的效力确认,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王渤到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综合部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未为被告王渤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渤离开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2013年8月19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支付被告王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63.3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应否向被告王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王渤于2012年7月2日到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离开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渤要求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应向被告王渤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7个月零24天。关于被告王渤的月工资收入,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黔人社厅发(2013)18号《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件公布的数据,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2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折算为3051.92元/月,100.34元/天。被告王渤的工资收入参照每月3051.92元/月,100.34元/天较为合理。被告王渤已经领取了一份工资,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应补支付被告王渤双倍工资差额为23771.60元(7个月×3051.92元/月+24天×100.34元/天)。原告贵州丰鑫源公司认为原告公司处于筹备阶段及被告王渤没有提供真实简历,导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王渤自身原因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太军审 判 员  高登丽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