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韻羽与贾军、巫元贵、赖盛琴、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韻羽,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贾军,巫元贵,赖盛琴,胡馨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陈韻羽。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王英。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第十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洪荣,公司经理。被告贾军。被告巫元贵。被告赖盛琴。被告胡馨月。被告胡馨月、赖盛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原告陈韻羽诉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贾军、巫元贵、赖盛琴、胡馨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韻羽的委托代理人黄泓敏,被告巫元贵,被告胡馨月、赖盛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琼,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欣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韻羽诉称,2012年2月16日晚22时许,死者胡元彬(系被告赖胜琴丈夫)联系被告巫元贵驾车接其以及正在岗亭值班的下属陈阳(系原告陈韻羽父亲),一同前往武侯大道某酒吧喝酒。三人及胡元彬的朋友等人于酒吧喝酒至17日凌晨1时左右,由胡元彬安排陈阳驾驶巫元贵所有的川AT4Z**车辆送其及巫元贵回家。2时17分左右,该车与被告贾军驾驶的川A997**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阳和胡元彬死亡。2012年3月16日,成都市交管局第一分局做出了成公交一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军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4月及5月,胡元彬、陈阳的法定继承人及巫元贵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分别向成华区法院提起诉讼,成华区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了(2012)成华民初字第1823号、第2246号、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5日,原告陈韻羽出生。2012年8月1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提起上诉,现案件仍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中,虽然陈阳在死亡时原告仅是尚未出生的胎儿,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原告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同时也必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虽然原告并非陈阳生前实际被抚养的人,但抚养子女是陈阳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作为遗腹子应当视为死者陈阳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告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贾军未答辩。被告巫元贵辩称,按责任比例应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只要他们愿意赔偿,我也愿意赔偿原告。被告赖盛琴、胡馨月辩称,我们希望本案协调解决,陈阳死了,胡元彬也死了,陈阳的家属还应该补给胡元彬家属四万多元,大家朋友一场,如协调解决好了,其他案件的四万多元我们也不再向王英(原告的母亲)主张了。胡元彬没有开车,胡元彬也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我们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前面几个案子中已经赔偿了,保险限额还剩14412元。原告应该提供一个DNA亲子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凌晨,胡元彬、巫元贵、陈阳在一酒吧饮酒。酒后,陈阳驾驶川AT4Z**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搭载胡元彬、巫元贵由清水河大桥方向沿二环路西一段外侧经左至右第一车道向二环路南四段方向从北往南行驶,2时17分许,陈阳驾车行驶至二环路西一段双楠跨线桥北侧桥头上桥处停车后在所行车道内往后倒行,陈阳所驾车往后倒行至桥头处起步右转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相反方向由贾军驾驶的川A99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元彬当场死亡、陈阳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巫元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陈阳、贾军血液乙醇浓度检验,陈阳血中乙醇浓���为27.7mg/100ml,陈阳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贾军血中未检出乙醇。川A997**号车系超速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元彬、巫元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川A997**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贾军,贾军将所属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川AT4Z**号车所有人为巫元贵。另查明,死者陈阳与王英系夫妻关系,陈亚明、杨加英系死者陈阳的父母;死者胡元彬与赖盛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一女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系死者胡元彬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赖盛琴、胡馨月、胡益全、王孝琼、王英、陈亚明、杨加英、巫元贵分别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了(2012)成华民初字第1823号、(2012)成华民初字第2246号、(2012)成华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2013)成少民终字第216号、(2013)成少民终字第217号、(2013)成少民终字第218号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三案合计承担保险赔偿款607588元,未超过责任保险限额622000元,目前,保险责任限额只剩余14412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还查明,原告陈韻羽出生于2012年8月5日,其父陈阳去世于2012年2月17日,原告陈韻羽系陈阳与王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孕育的子女,且���告陈韻羽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提供要求对原告陈韻羽进行DNA亲子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且原告陈韻羽明确表示不愿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原告陈韻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王英与陈阳的结婚证;6、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823号、第2246号、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216号、第217号、第218号民事判决书;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死者陈阳酒后驾驶的川AT4Z**号小型轿车与贾军驾驶的川A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川AT4Z**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阳、胡元彬死亡,巫元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元彬、巫元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确定由驾驶机动车川AT4Z**的陈阳承担60%的交通事故责任,驾驶机动车川A997**贾军承担40%的交通事故责任。由于胡元彬、陈阳、巫元贵在事发前在一起饮酒,明知陈阳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规定让陈阳驾驶车辆,胡元彬、巫元贵均有过错,应当分担陈阳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巫元贵作为川AT4Z**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时应当确保驾驶人员符合安全驾驶规定,被告巫元贵对所有的车辆交由陈阳驾驶,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分担陈阳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胡元彬、陈阳各分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贾军承担40%���事赔偿责任,被告巫元贵承担24%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陈阳和胡元彬各承担18%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韻羽出生于2012年8月5日,其父陈阳去世于2012年2月17日,原告陈韻羽系陈阳和王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孕育的子女,陈阳死亡时原告陈韻羽尚未出生,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对原告陈韻羽系陈阳亲生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在原告陈韻羽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对亲子鉴定要求从严掌握的原则,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陈韻羽为死者陈阳的遗腹子,故陈韻羽作为陈阳的遗腹子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韻羽抚养费的计算,本院认定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为135450元(15050元/年×18年÷2]。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胡馨月、赖盛琴在继承胡元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陈韻羽的赔偿金24381元,被告巫元贵承担原告陈韻羽的赔偿金32508元,被告贾军承担原告陈韻羽的赔偿金54180元,由于被告贾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川A997**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陈韻羽的赔偿金1441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39768元由被告贾军自行赔偿,被告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贾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韻羽支付保险赔偿金14412元。二、被告贾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韻羽支付赔偿金39768元。三、被告欣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胡馨月、赖盛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胡元彬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陈韻羽支付赔偿金24381元。五、被告巫元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韻羽支付赔偿金32508元。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陈韻羽承担112.86元,被告胡馨月、赖盛琴承担112.86元,被告巫元贵承担150.48元,被告贾军承担2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斌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