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东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杨某,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甲,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26岁已婚,儿子23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小孩忍受多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十几年不在家,我们已经不在一起十几年了。我是打过原告,十几年前她跟我父母吵架,还打我父母。她跟邻居关系也不好,新篁派出所都有记录。她十几年前一天夜里离家出走。我找她回来,她不肯回来,还找人打我,把我腿打伤了,我在新篁医院开刀的。在我建房时原告一分钱没给,仅在喝酒的当天回来过。原告现在不肯回来,如果她回来最好,如果她不回来那就只有结束,结束就是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2月初六,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郑某丙及一子郑某乙,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00年左右,原告独自一人去南京江宁打工生活,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因万亩良田改造,双方于2001年所建楼房被拆迁而获得补偿房屋两套,分别为新篁佳苑XX幢X单元XXX室、XXX室。原告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子郑某乙,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农历二月初六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属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将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赠与其子郑某乙,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  彦  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传植郑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