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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聂×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983号原告聂×,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张×,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自行相识并恋爱,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且双方已无信任基础,无共同语言。2013年3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多次商谈离婚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离婚。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认可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行相识并恋爱,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与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自由小镇北区1号)A4#住宅楼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一套,价格为1007268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800000元。该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发放。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就该房屋给付被告补偿款9万元。双方均认可无共同住房、无共同家具家电,无���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和有价证券,无共同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中,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故该房产应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对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偿还银行贷款,现双方就该房屋补偿款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聂×与被告张×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自由小镇北区1号)A4#住宅楼x室房屋归原告聂×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聂×偿还;三、原告聂×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补偿��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聂×负担4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35元(原告聂×已交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