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伙同古×1、古×2(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5日10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武岭村的家中,利用木马病毒盗取被害人郑××(女,50岁,北京市人)之子的QQ号码后,冒充其子与郑××进行聊天,谎称教授回国探亲前将大量澳元交给自己,让其汇到国内,现因系统升级无法汇款所以要求母亲郑××在国内给教授汇款。后郑××信以为真,于当日10时57分在本市朝阳区家中给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韦×后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古××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银行账户明细、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韦×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郑××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郑××钱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宝明-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