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韩雪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韩雪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94号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华路与第七大街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张恒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斌,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公司)与被告韩雪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闻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朗魁元,被告韩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续签3年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0日,约定被告的职务为销售人员,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北京分公司,工资按月支付。2012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不服从单位经理的安排与管理,暴力殴打了台籍经理,致使台籍经理脸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鉴于被告曾多次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依据公司规定,决定开除被告,并发出公告。后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21.76元。被告韩雪斌辩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结果正确,被告同意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雪斌于2009年5月26日入职良机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韩雪斌担任业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销售公司产品,工作地点为北京分公司等。2012年5月31日,良机公司与韩雪斌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韩雪斌的月平均工资为2602.72元。2012年12月7日17时许,韩雪斌与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主管刘传震在良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主管办公室内因业务问题发生口角,后韩雪斌与刘传震发生互殴。2012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铁匠营派出所)处理,韩雪斌与刘传震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韩雪斌与刘传震互不追究对方此事产生任何法律责任;2、韩雪斌不需要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不再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工作;3、双方自行协商,互不追究对方因此事产生任何法律责任,不再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工作。同日,良机公司以韩雪斌于2012年12月7日因工作原因殴打主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韩雪斌予以除名处理。良机公司自述其公司对刘传震予以口头警告处理。良机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员工守则手册》,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韩雪斌对上述《员工守则手册》不予认可,良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员工守则手册》向韩雪斌进行了告知或公示。另查:2013年1月9日,韩雪斌以良机公司、良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良机公司、良机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21.76元;2、2010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3111.42元;3、2011年、2012年提成1522.8元;4、2012年度销售目标奖金5000元;5、2012年度完成目标的2枚金牌。2013年8月2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515号裁决书,裁决:1、良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韩雪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21.76元;2、良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韩雪斌业务提成413元;3、驳回韩雪斌的其他仲裁请求。良机公司表示同意上述第二项裁决结果;韩雪斌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工作申请单、劳动合同书、东铁匠营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告、员工守则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雪斌与良机公司北京分公司主管刘传震于2012年12月7日17时许因业务问题发生口角,后韩雪斌与刘传震发生互殴;双方另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东铁匠营派出所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互不追究对方因互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现良机公司以韩雪斌因工作原因殴打主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韩雪斌予以除名处理,依据不足;且良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员工守则手册》向韩雪斌进行了告知或公示;故综合上述情形,良机公司应向韩雪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良机公司与韩雪斌均同意关于良机公司支付韩雪斌业务提成413元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雪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零八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二、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雪斌业务提成四百一十三元。三、驳回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闻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曲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