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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与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段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长征。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瓷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600X600规格的瓷砖10500箱;合同价款204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货款,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安排生产及发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瓷砖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10万元货款,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712.5元。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瓷砖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木纹亚光砖10500箱,总金额204750元,其中包含包装及上车费,首次发货3500箱,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其余暂不生产,由原告另行通知,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总货款15%的违约金,被告指定汇款账户户名为被告的财务经理孙建慧,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罗庄支行,帐号为62×××14,该合同分别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超、王长征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刘雪婷于2012年12月3日将10万元预付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孙建慧的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发货,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10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712.5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瓷砖买卖合同、电子回单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货款10万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发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30712.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瓷砖买卖合同。二、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三、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多福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临沂振业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包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