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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李杰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李杰,孙喜凤,曲万财,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肇东市支行清收员。被告李杰,男。被告孙喜凤,女。被告曲万财,男。被告杨秀芳,女。被告宋国伍,男。被告韩秀丽,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李杰、孙喜凤、曲万财、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孙喜凤、曲万财、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杰、孙喜凤、曲万财、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与原告签定了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李杰、曲万财每户贷款33000元,宋国伍贷款3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六被告到期后剩有贷款本金及利息45467.3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杰、孙喜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799.99元、利息3579.02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曲万财、杨秀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579.94元、利息3508.36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孙喜凤、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杰、孙喜凤、曲万财、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曲万财、宋国伍于2012年3月5日组成联保组,分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李杰、孙喜凤、曲万财、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杰、曲万财、宋国伍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杰贷款33000元、被告曲万财贷款33000元、被告宋国伍贷款3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即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还利息,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分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杰、曲万财、宋国伍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799.99元及利息3579.02元未能偿还,被告曲万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579.94元及利息3508.36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379.01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曲万财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3088.30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孙喜凤、杨秀芳、宋国伍、韩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2份、李杰、孙喜凤、曲万财、杨秀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秀芳户籍证明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曲万财、宋国伍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喜凤系李杰配偶,被告杨秀芳系曲万财配偶,对其配偶的借款均知情,并在小额联保协议上签字,李杰、曲万财借款应视为其各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杰、曲万财、宋国伍组成联保组,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喜凤、杨秀芳、韩秀丽应只对其本人配偶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对其他被告借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孙喜凤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18799.99元、利息3579.02元,合计22379.01;被告曲万财、杨秀芳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19579.94元、利息3508.36元,合计23088.30元,以上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杰、曲万财、宋国伍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李杰、曲万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