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段玉仁与王秉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仁,王秉利,张欣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段玉仁,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秉利,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所地济南市。被告张欣然,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段玉仁与被告王秉利、张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秉利、张欣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仁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二十天,由被告王秉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秉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欣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经王际申介绍原告段玉仁与被告王秉利相识。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秉利向原告段玉仁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段玉仁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再加伍仟元整,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期:二十天。借款人:王秉利见证人:王际申2012.6.19”。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际申出庭作证,证人王际申证明被告王秉利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并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另查,被告王秉利与被告张欣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王际申的证言、户籍证明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秉利向原告段玉仁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段玉仁要求被告王秉利、张欣然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秉利、张欣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秉利、张欣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玉仁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秉利、张欣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