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水森与何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森,何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水森。被告:何文君。原告张水森为与被告何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森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被告何文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水���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被告何文君到原告张水森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水森伍万元整(50000元正)借款期限(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具借人:何文君2011年8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后原告同意延期至2011年9月9日归还借款。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被告何文君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水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