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钟世立与徐志强、成都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立,徐志强,成都久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钟世立。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志强。被告成都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九官村。法定代表人钟培廷。原告钟世立诉被告徐志强、成都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久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立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志强是朋友,被告徐志强在2011年7月4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久盛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向被告徐志强支付20万元,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强、久盛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徐志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世立现金200000元,此款以新都久盛砖厂为担保。被告久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向被告徐志强支付借款20万元。后因被告徐志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被告徐志强户籍证明、被告久盛公司工商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强偿还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盛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志强、久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世立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成都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志强、成都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沁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