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东桂,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东桂,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桂。被告蒋庭芝。被告孟凡军。被告戚耀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张东桂、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超、戴号、被告张东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东桂、蒋庭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东桂因经营需要由沭阳县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担保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贷款100000元,并与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为此,被告孟凡军、戚耀昌向融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蒋庭芝向融通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被告张东桂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2012年12月21日,经批准融通公司与原告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东桂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金73895.86元。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东桂、蒋庭芝给付原告代偿款73895.86元及其违约金(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900元;2、被告孟凡军、戚耀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1日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融通公司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2012年4月17日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证明融通公司为被告张东桂向贷款人提供主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借款担保,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以及被告张东桂、蒋庭芝结婚证,证明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庭芝知悉被告张东桂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该债务;4、2012年4月17日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孟凡军、戚耀昌为被告张东桂向融通公司提供反担保;5、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东桂由原告担保向东吴银行借款100000元;6、东吴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东桂代偿借款本金73895.86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支付律师费2900元。被告张东桂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所欠的代偿款;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东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桂、蒋庭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融通公司(甲方现已被原告合并)与被告张东桂(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融通公司为被告张东桂向东吴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蒋庭芝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融通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孟凡军、戚耀昌(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张东桂向融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据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东吴银行已向被告张东桂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东桂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代其向东吴银行偿还借款本息73895.86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元。本院认为,融通公司与被告张东桂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孟凡军、戚耀昌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融通公司被原告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在被告张东桂没有依约还清所欠东吴银行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要求被告张东桂给付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庭芝作为被告张东桂的妻子,承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凡军、戚耀昌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东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凡军、戚耀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桂、蒋庭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3895.86元及其违约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900元;二、被告孟凡军、戚耀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张东桂、蒋庭芝、孟凡军、戚耀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雪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