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与张×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1,张×2,张×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454号原告刘×,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张×2,女,1973年7月4日出生。被告张×3,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1、张×2、张×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洪林,被告张×1、张×2、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张×1系原告与XXX所生之女。原告与XXX离婚,并于1971年与张同结婚。后生育被告张×2、张×3。三被告均系原告抚养成人。2009年8月,张同去世。张同去世前,因张同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未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张同去世后,原告丧失仅有的生活来源,且原告自身多病,需三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生活费700元;2.原告医疗费报销后,未报销部分凭票据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原告起诉的生活费数额过高,同意每月给付300元。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2辩称:原告起诉的生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若原告同意与被告一起居住,则同意伺候原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3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与前夫XXX生育一女,即被告张×1。刘×与XXX离婚后,与张同结婚。刘×、张同婚后生育二女,系张×2、张×3。该三人均已独立生活。张同于2009年8月去世。审理中,刘×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生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2010年1月22日书面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刘×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要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刘×要求其医疗费经报销后,未报销的部分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张×1、张×2、张×3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刘×生活费二百元,均于每月的前五日内给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刘×的医疗费,经报销后,未报销的部分由被告张×1、张×2、张×3各负担三分之一,均于报销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元,由被告张×1、张×2、张×3各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