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殷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87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审旗无定河镇。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甲,男,出生时间不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殷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20‰,后经索要未果,2013年6月7日被告将所借本金及利息累计后又重新向我立下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1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为被告偿还欠款,给债权人抵押我所有的朗逸牌大众汽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欠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朗逸牌大众汽车一辆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被他人暂扣,被告承诺给原告购买朗逸牌大众汽车一辆的事实;第二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为朗逸牌小型汽车及其具体信息的事实。被告未答称,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殷某甲因欠原告的15万元本金及3年的利息10万元,向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并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条据上同时写明府谷工地因欠款暂扣了原告的朗逸牌车一台,7月底买相同一台。至今被告对欠款分文未还,也未给原告买车,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返回所扣车辆,因原告对车辆的具体价值未进行评估举证,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某甲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殷某甲负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代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