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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根清与祝志忠、陈美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清,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根清。委托代理人王伟生。被告祝志忠。被告陈美元。被告倪元清。委托代理人方守范。被告胡天生。被告钱兴宾。被告祝生成。原告陈根清为与被告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生,被告祝志忠、陈美元,被告倪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守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清诉称,2000年12月份期间,六被告共同合伙承包兰溪市下陈金凤电站(以下简称金凤电站),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由祝志忠出面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6月28日,金凤电站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借款人金凤电站的名义立下借条一份。2006年1月28日,原告收金凤电站利息5000元。2013年4月23日,工商登记注销兰溪市下陈金凤电站。原告催讨本款时,六被告共同推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600元(30000元×8年×12月×2分),总计82600元;2、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由六被告支付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根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下陈金凤电站于2013年4月23日已被注销的事实;4、兰溪法院、金华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六被告共同经营金凤电站的事实。被告祝志忠、陈美元答辩称,这个钱从陈根清处借来是事实的,是交给柏社乡的承包款。原告儿子陈美元向原告借,原告还不肯,后由倪元清出面向陈根清讲的。2006年1月28日我们还了5000块利息,其他的没还过。被告倪元清答辩称,1、当时六个人合伙的时候根本不缺钱,所以该借款不是事实。2、假如有借款,金凤电站的欠款已经还清。3、金凤电站的借款利率根本没有2分利,当时借款的利率都是1分利。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祝志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金凤电站民间借贷清单两份,证明存在3万元借款的事实。建新是陈根清的女婿,入的是建新的帐。该证据与被告倪元清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一样的,本院在后一并认证。被告倪元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件:1、2004-2007年出纳报告单三份,以证明金凤电站经营期间是盈利的。2、金凤电站民间借贷清单两份,以证明没有向陈根清借款3万元的事实;3、银行账目明细2页,以证明电站没有3万元的借款入账。4、清单一份,以证明该3万元是私人借款,非金凤电站所借。5、金凤电站借款利息支付清单共17张,以证明电站向陈根清支付过21800元的借款利息。6、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2009)金兰马商初字1293号案卷,以证明双方之间合伙纠纷的处理结果。被告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结合被告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祝志忠、陈美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倪元清对于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倪元清认为借条上“倪元清”的签名是假的,不是其签的,这次借款其没有参与。金凤电站向16户人家借款,利息都是1分利,该借条上的利率是由“1”改成“2”的。本院认为,该借条是以金凤电站的名义出具并盖章,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祝志忠经手并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金凤电站于200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的每月按2分厘计算,其中“2”明显由“1”改写而来,被告祝志忠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后可以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合意变更,该借条上利率应按变更后的2分确定。故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根清、被告祝志忠、陈美元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倪元清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根清对证据1、2、3、4、5、6真实性都有异议;如何入账,债务多少,利息支付都是他们电站内部的事情,原告到目前为止只收到过5000的利息。被告祝志忠、陈美元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凤电站从2004年6月1日到现在为止都是没做账过。交给柏社乡承包款24.8万,还有其他的开支,账到现在还没算,要是算起来,电站肯定是亏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3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据3,是其没有钱才去借的,当时3万元借来是直接交给乡政府了,没有存过银行。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到现在还没有清单,倪根清的清单是他个人的想法。证据5有异议,21800元利息没还过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金凤电站的现金收支账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中虽然未记载有陈根清的借款,但其不能排除金凤电站尚有其他的借款的可能,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借款有无入账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为被告倪元清个人所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祝志忠、陈美元认为该清单中的利息系未支付的账目。本院认为该清单中有原告陈根清的签字和手印,且被告祝志忠、陈美元曾在(2009)金兰商初字第1293号一案中称该清单中的款项已由其二人垫付,并据此向另外四个合伙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经债权人确认的利息均已经偿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而且该证据中记录支付给原告陈根清利息21800元,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且其中8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本金一万元计算而来,后经原告本人签字和捺印,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与金凤电站约定对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金凤电站已经归还过本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6中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六被告约定共同合伙承包经营金凤电站,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2000年12月18日由被告祝志忠与原兰溪市下陈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其担任金凤电站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28日,金凤电站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根清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2分厘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归还期限,落款为借款单位金凤电站,加盖公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祝志忠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字。金凤电站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07年6月4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利息21800元。2007年,六被告共同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退出合伙。另查明,金凤电站已于2013年4月23日被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凤电站向原告陈根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应该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该债务发生在六被告合伙期间,现金凤电站已经注销登记,被告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应在各自占有的股份范围内清偿电站的债务及利息,并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股份范围内清偿原告陈根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43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并已扣除支付的利息268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对原告陈根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财产保全执行费210元,由被告祝志忠、陈美元、倪元清、胡天生、钱兴宾、祝生成负担520元、原告陈根清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黄炳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燕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