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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乔金与被告李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乔金,李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黄乔金委托代理人易伟,广东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娥委托代理人陈庆,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乔金诉被告李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乔金诉称,2011年被告李素娥和同原告购买一批塑料,总货款为240000元。被告收货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结欠原告130000元,出具一张130000的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6月12日还清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欠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李素娥立即付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个人信息表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当庭及开庭后还提交了:4、汕头市龙眼派出所的证明1份;5、原告原身份证1份(已作废、被剪去一角);6广东省居住证1份;7、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薄1份。以上证据4-7证明原告原为双重户口,其在汕头市的户口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05197201251010,在深圳市的户口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29197201252233。被告李素娥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原告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因审理本案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汕头市公安局龙眼派出所的有关户口登记情况的《常登表索引》1份,内容是关于黄乔金一户因双重户口而注销在该处户口的登记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欠条中的公民身份号码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欠条内容虽是被告所书写,但合同主体的黄乔金与本案原告二者的公民身份号码不符,是否同名同姓,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原告开庭及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1、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证明是2012年8月1日开的,与今天开庭没有必然联系。3、证明证实原告是双重户口,但公民身份证条例没有双重户口之分。4、其中的广东省居住证已经过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表上登记的人员因双重户口被派出所注销户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与原告开庭及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且当庭否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可以继续举证。原告开庭及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原告原登记双重户口,后注销一处户口的记录,是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原在汕头市及深圳市均有登记户口,并领取居民身份证,在汕头市的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东方园北区6幢407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05197201251010。在深圳市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新文阁1708号,后迁居至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34号南油生活区605,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29197201252233。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汕头市的户口被注销,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登记取得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记明身份证号码为362129197201252233,现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金苑园居委东方园北区6幢407房。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结欠原告部分货款。此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认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欠条上按原告原在汕头市户口的身份证写上了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440505197201251010,并约定在2013年6月12日还清。期届,被告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按其在深圳户口的公民身份号码提供了其本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也承认欠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原登记双重户口,拥有二个身份号码,其行为不合法,现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05197201251010的户口已被注销,不合法行为已纠正。本案公民身份号码为362129197201252233的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认欠货款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05197201251010的黄乔金是同一人,应予认定。原告在户口登记上的不合法行为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权益。被告未按期付还结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尚欠货款,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照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付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乔金货款13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素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