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General Director of State Roads and Motorways(中文参考译名: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GeneralDirectorofStateRoadsandMotorways(中文参考译名: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住所地:波兰华沙Zelazna街(00-848)。法定代表人:LechWitecki。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40号。法定代表人:白树屏,该行行长。上诉人GeneralDirectorofStateRoadsandMotorways(中文参考译名: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中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950-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以侵权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为基础合同纠纷,不应以侵权案件受理。有关纠纷已根据约定由波兰法院行使管辖,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为了实现其逃避合同管辖及(反)担保付款的目的,恶意编造了所谓“侵权诉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重复起诉。临时止付的程序性审查事项不能转化为实体性审理。中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综述认为,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案件审理及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亦无必要性、便利性。请求撤销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950-2号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与河南中行之间的保函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并且,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与上诉人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在基础合同中也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是,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认为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向河南中行的欺诈性索赔,对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财产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不受保函合同及基础合同的约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中行的住所地位河南省郑州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案伴,受理第一审涉外案件(含涉港澳台)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案件。本案中,保函标的金额约合人民币5414.58万元,故本案受理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郑民三初字第950-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谷登科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