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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执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2013)489-2号拍卖设备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市永和锅炉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阳执字第48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90号。负责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友利、孙海波,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照旺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叔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莱阳市永和锅炉制造厂。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38号。负责人:于海泳,该厂经理。本院根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莱阳商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偿付借款本金501627.4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36元、执行费117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设备,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被执行人要求对其用于贷款抵押的设备评估拍卖,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经山东永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499170.00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8ASJ-17压缩机组1台、S8-12.5压缩机组1台、YFA-1-25氨油分离器1台、集油器1台、LNA-200立式冷凝器1台、高压储液器2台、高压储液器2台、15125-250-315水泵2台、BNL-100冷却塔2个、阀门法兰1套、管道安装1套、2T锅炉1台、引风机1台、鼓风机1台、省煤器1台、高压水泵1台、树脂缸1个、盐缸1个、增压缸1个、深水泵1台、315KWA变压器1台、MFT-6毛发挑选机1台、CCP2漂烫流水线1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松建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胜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