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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第五天被告便不辞而别,我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三年多未与我联系,也未与其娘家人联系,我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获法院支持,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有:1、宝应县泾河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几天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宝应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4日到泾河派出所报案,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结婚几天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怀疑被骗婚,现因被告一直未能找到,故无法作进一步查证的事实;3、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曹民初字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曹民调初字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秦某遂于2011年3月、2012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亦未能改善,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柴继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