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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国伟曹中辉、中国平安保险���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曹中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国伟,汉族,1980年7月15日被告曹中辉,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324215-6。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国伟诉被告曹中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22时,曹中辉酒后驾驶豫BC67**号小型轿车,沿通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大公路12公里+8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GB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张勇受伤,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左股骨、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为此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120000余元。曹中辉驾驶豫BC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中辉系醉酒驾驶,我公司要求对其追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2时,曹中辉酒后驾驶豫BC67**号小型轿车,沿通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大公路12公里+8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GB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张勇受伤,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中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左股骨、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为此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116679.8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先予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车上乘员张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原告共同得到按比例求偿的权利。原告王国伟驾驶的豫BGB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因事故受损损失价值21500元。曹中辉驾驶豫BC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自2009年元月原告王国伟在通许县县城通许县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务工经商至今。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国伟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伟与被告曹中辉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曹中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国伟治疗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及票据、通许县连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通许县城关镇第三居委会及通许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定损单、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书、通许县连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中辉酒后驾驶豫BC67**号小型轿车,驾驶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GB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受损是事实,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中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曹中辉驾驶豫BC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国伟。原告王国伟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一直在通许县县城经商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原告王国伟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5%,即143098.34元(20442.62元/年×20年×35%)。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王国伟驾驶的豫BGB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因事故受损失价值为2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伟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中辉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伟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共计112000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冻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