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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与李延茂,邓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李延茂,邓慕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地址:信宜市。负责人何小明,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式汉,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陆飞云,男,该社职工。被告李延茂,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邓慕兰,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以下简称朱砂信用社)诉被告李延茂、邓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素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茂、邓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砂信用社诉称,1995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16.08%,借款期限10个月,罚息50%,被告在借据签名并盖章。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延茂(借款人)为乙方、被告邓慕兰(担保人)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6500元,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6年5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7年5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2008年5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归还,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的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丙方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延茂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邓慕兰与被告李延茂是夫妻关系,又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3年9月1日止,被告李延茂共拖欠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79981.84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3年9月1日止利息为79981.841元,201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茂、邓慕兰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李延茂作为借款人,李云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2000元,李延茂与原告签订的借据约定:李延茂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16.08%,借款期限10个月,于1996年10月20日到期,罚息50%,李延茂在借据签名并盖章、李云锋在借据上签名。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延茂(借款人)为乙方、被告邓慕兰(担保人)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6500元,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6年5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7年5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2008年5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归还,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的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丙方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李延茂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被告李延茂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2011年8月21日止,欠原告贷款48500元、利息64659元;被告同意在2011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在2011年9月20日归还利息。李延茂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没有按约定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慕兰与被告李延茂是夫妻关系,又是2005年5月23日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截至2013年9月1日止,被告李延茂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79981.84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砂信用社与被告李延茂、邓慕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延茂向原告朱砂信用社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清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慕兰与被告李延茂是夫妻关系,又是2005年5月23日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延茂、邓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延茂、邓慕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85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二、被告李延茂、邓慕兰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79981.84元(该利息已计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李延茂、邓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素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