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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连兴与潘丽娥、李庆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兴,潘丽娥,李庆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张连兴,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娥,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李庆文,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原告张连兴与被告潘丽娥、第三人李庆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娥、第三人李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兴诉称,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8幢601室房屋卖给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办理房屋土地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潘丽娥、第三人李庆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丽娥于2007年11月间向第三人李庆文购置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8幢601室。之后,被告潘丽娥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潘丽娥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张连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登记为第三人李庆文,原告购房后要求与被告潘丽娥、第三人李庆文共同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兴与被告潘丽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和第三人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未能与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连兴与被告潘丽娥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潘丽娥、第三人李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连兴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瑜审 判 员  李以强人民陪审员  杨逸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