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何燕宾与周文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宾,周文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21号原告何燕宾,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周文峰,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何燕宾与被告周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周文峰在装修**宾馆时从原告处购买了装修照明所需要的材料。当时双方约定装修完后再结算付款。但被告在装修完工后只是支付了一小部分钱。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才又支付了一部分钱。在原告的追讨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8000元,利息2235元。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23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装修的材料,双方约定装修完再付款,后完工结算时,被告尚欠27000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何燕宾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每月按1分5厘利息,从今日起2013年3月25日。2013年、9、25号付清借款人周文峰2013、3、25”。2013年5月3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3年8月20日还款4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电装修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实属原、被告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利息2156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27000元×15‰×1个月+27000元×15‰÷30×8天=513元,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22000元×15‰×3个月+22000元×15‰÷30×16天=1166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14日18000元×15‰÷30×53天=4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文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何燕宾人民币20156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章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