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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娥诉被告呙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娥,呙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朱某娥,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烟塘村**组。被告呙某辉,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烟塘村**组。原告朱某娥诉被告呙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呙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呙某,1990年4月28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呙某娜,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被告脾气不好,不关爱妻子,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打牌,不听原告好言相劝,至今未改掉打牌赌博的坏习惯。尤其是从2009年起,被告经常与一女人在外鬼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和好望,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1栋2层住房,归原、被告之子呙某所有。被告呙某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朱某娥与被告呙某辉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呙某,1990年4月28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呙某娜,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不利影某。2010年原告前往广东省打工,原、被告极少相聚。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双儿女。近几年来,原、被告虽因相互缺乏信任而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不利影某,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更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化解矛盾,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